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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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229号)

2024-03-05 设备展示

  日),在销售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的百佳生活超市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71)和检验报告(No:SCLJ),其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现场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检验报告》送达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13日的180克辣子鸡丁。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9月1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主要是做肉制品及副品加工、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5月13日生产5件180克辣子鸡丁(规格180克/40袋),以160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

  当事人2023年5月13日生产的180克辣子鸡丁经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案发后,我局于2023年9月18日对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8日的柴火香肠(印度辣)和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9日辣子鸡(酱卤肉制品)进行抽检,检验结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13日的180克辣子鸡丁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事人采取召回措施,对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做召回,召回该批次产品1件(规格180克*40袋)。

  证据一: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美时嘴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

  证据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No:SCLJ)原件1份,证明抽样程序合法及当事人涉案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企业产品生产台账、产品出厂(销售)台账、美时嘴销售单,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五: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书、召回记录、召回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召回产品情况的书证;

  证据六:《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60636、202360637),证明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8日的柴火香肠(印度辣)和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9日辣子鸡(酱卤肉制品)经抽检为合格产品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0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22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的辣子鸡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对产品做了召回,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8日的柴火香肠(印度辣)和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9日辣子鸡(酱卤肉制品)产品经我局另行抽检,检验结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反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