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出口肉类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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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出口肉类知多少?

  肉类食品是我国大宗传统出口食品,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下面,小编将从肉类的术语解释、出口程序和要求、部分国家(地区)肉类的特别要求等方面,介绍一下如何让我们的祖国的肉类食品更好走出去。

  供人类食用的,或已被判定为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的畜禽的所有部分,包括畜禽胴体、分割肉和食用副产品。

  以畜禽肉或其食用副产品等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添加或者不添加辅料,经腌、卤、酱、蒸、煮、熏、烤、烘焙、干燥、油炸、成型、发酵、调制等有关生产的基本工艺加工而成的生或熟的肉类制品。

  活畜(猪、牛、羊、兔等)、禽(鸡、鸭、鹅等)宰杀、加工后,不经过冷冻处理的肉。其中,冰鲜产品经冷却处理保存在0℃~4℃。

  活畜(猪、牛、羊、兔等)、禽(鸡、鸭、鹅)等宰杀、加工后,在-18℃冷冻处理的肉。

  畜禽屠宰、加工后,所得内脏、脂、血液、骨、皮、头、蹄(或爪)、尾等可食用的产品。

  以鲜(冻)畜、禽产品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加工制作而成的产品,包括酱卤肉制品类、熏肉类、烧肉类、烤肉类、油炸肉类、西式火腿类、肉灌肠类、发酵肉制品类、熟肉干制品和其他熟肉制品。

  所谓国家(地区)准入,是为防止动植物疫病疫情传入,经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政府批准,某类商品方可进入该国市场。由于肉类可能会引起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动物疫病传播,且有几率存在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超标等安全卫生风险,大多数肉类进出口贸易需要获得输入国家(地区)准入许可,但也不是所有的国家有准入要求。

  出口前提前掌握输入国家(地区)的准入及安全卫生要求可以轻松又有效规避贸易风险。在洽谈贸易时,贸易商可要求外方客户明确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政府主管部门相关准入及安全卫生要求,也可到所在地海关进行业务咨询,待明确输入国家(地区)允许进口某种肉类产品后,按照以下程序准备出口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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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和《关于公布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品种目录的公告》(原质检总局2012年第149号公告)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可当作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

  申请人通过登录海关“互联网+海关”一体化平台(),或者登录“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对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上传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9号)和《关于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2号)规定,出口肉类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海关部门备案。

  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或中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系统()申请。

  b.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该体系还应当包括食品防护计划。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以及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和法规要求。

  《关于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2号)附件2《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单,名单信息包括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及备案产品等。

  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向住所地海关提出对外推荐注册申请。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及其产品应当先获得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注册批准后,其产品方能出口。

  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或中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系统()申请。

  b.《关于发布内地供港冰鲜禽肉、冷冻禽肉和冰鲜猪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原质检总局2017年第68号)

  已在海关取得出口备案的肉类屠宰和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对某个国家(地区)推荐注册申请,直属海关统一向海关总署报送推荐某个国家(地区)注册申请生产企业名单,海关总署统一推荐给贸易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贸易国家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海关总署推荐对申请注册的生产企业实施评估和注册。

  获得贸易国家注册的生产企业名单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公布,也可以登录贸易国家政府主管部门网站查询。

  如果想了解我国哪些企业的哪些食品类别获得了哪些国家注册,请复制下面链接到浏览器打开或扫码查询(注: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需要推荐企业注册。):

  1.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或出口商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16号令)、《关于检验检疫单证电子化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90号)等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检验检疫申请,并提供单证电子化信息,申明持有相关单证,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装箱单、厂检单等。

  2.海关对申请出口的肉类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对系统命中现场检验检疫的货物,按照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和法规要求、双边协议、相关标准实施检验检疫;对系统指令为“需查验并送检”的货物同时进行取样,实验室按照相关标准对送检样品实施检测鉴定,出具报告。依据上述结果实施综合评定;

  3.经评定合格的,形成电子底账数据,并向企业反馈电子底账数据号,按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

  按照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的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通过单一窗口报关,需提交以下材料:

  (2)出口肉类食品电子底账数据号、相关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相关商业单据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出口单证。

  口岸海关按照布控指令要求对出口肉类实施口岸查验,在口岸检查合格的,准予通关放行;经口岸查验不合格,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欧盟:热加工禽肉(限于山东省,提供原材料屠宰厂同时需要获得注册资格)、兔肉

  1.养殖环节重点监督检查要求:供宰活动物应来自经海关备案的养殖场,动物养殖、运输等过程应符合欧盟(EC)852/2004、98/58/EC、2007/43/EC、(EC)1/2005、183/2005/EC等相关要求。

  2.屠宰分割环节重点监督检查要求:应符合欧盟(EC)852/2004、(EC)853/2004、(EC)1099/2009、98/83/EC、(EU)2017/625、(EU)2019/624、(EU)2019/627等相关要求。

  3.熟制加工环节重点监督检查要求:企业生产、卫生控制和质量控制等体系应符合欧盟(EC)852/2004、(EC)853/2004、(EU)2017/625等相关要求。

  1.出口热加工牛、绵羊、山羊肉类产品的国家必须没有疯牛病;热加工鹿的肉类产品的出口国家必须没有慢性消耗病。绵羊与山羊,必须来自出生、饲养地没有羊痒病的饲养群。经官方检疫人员宰前宰后检疫没有任何动物传染病。

  热处理过程须符合《中国出口日本热加工偶蹄动物肉及其制品动物卫生要求》第2条(3)的要求。

  2.用于加工输日热加工禽肉及其产品的家禽,屠宰前备案养殖场至少21天内没有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未使用HPAI疫苗;根据OIE法典实施有效的HPAI监控计划。

  热处理过程须符合《输日热加工处理禽肉及其产品动物卫生要求》第2条(一)的要求。

  新加坡:冷冻鸡鸭肉、热加工肉类(提供原料屠宰厂同时需要获得注册资格)、冷冻猪肉、烤肉

  出口新加坡禽肉热加工原料肉必须来自新加坡注册的屠宰场。热加工必须满足新加坡食品局(SFA)有关加热时间和温度的要求,中心温度达到70℃持续3.5秒或以上。软包装肉类罐头加工的标准灭菌时间(F03)。卫生证书签证官必须经新加坡备案。

  产品要求为冷藏或冷冻的完全熟制鸡肉或鸭肉产品。原料应达到即烹家禽标准,产品应达到即食禽肉产品标准。

  企业屠宰、分割、卫生控制和HACCP质量控制等体系应符合美国联邦法典9CFR 381、416、417等相关要求。

  企业生产、卫生控制和HACCP质量控制等体系应符合美国联邦法典9CFR 381、416、417、430等相关要求。

  1.冰鲜及冷冻禽肉:活禽过去21天内饲养于禽流感非疫区内,供宰活禽在出场前5天,出口企业或养殖场向隶属海关报告,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检疫并经H5、H7亚型禽流感病原检测合格。经检疫合格的活禽,由养殖场出具“出口供宰活禽供货证明”材料,随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关“H5、H7亚型禽流感病原检测报告”及农业部行政部门签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签发后的3天内运抵屠宰厂。

  2.冰鲜猪肉:供宰活猪在出场前7天,由养殖场向隶属海关报告,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材料后,养殖场在供宰活猪臀部刺上注册号蓝色针印,并出具“出口供宰活猪供货证明”材料后,方可出场。

  1.原料家禽必须是在出口国国内孵化、饲养。在屠宰前30天以上,以养殖场、屠宰场、加工厂、热处理加工厂为中心,半径10公里范围内没有发生禽流感、新城疫。

  2.中心部位温度70℃时,最少持续30分钟;中心部位温度75℃时,最少持续5分钟,中心部位温度80℃时,最少持续1分钟,以彻底杀死禽流感及新城疫病毒。

  1.繁殖、出生并饲养在中国境内经认可未感染禽流感、新城疫的非疫区。来自过去12个月未因发生中国和欧亚经济联盟俄罗斯兽医规定中提及的传染病和寄生虫而实施隔离检疫或限制活动的区域。

  2.出口禽肉的生产企业(包括屠宰、分割、加工和储存)应符合中国和俄罗斯以及欧亚经济联盟的兽医与公共卫生法律和法规要求,应获得双方主管部门注册,获准出口的生产企业名单及批准日期在双方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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