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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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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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7月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7月2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8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猪、牛、羊、鸡、鸭、鹅、鸽子等动物。本办法所称畜禽肉品包括前款所述动物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市商业贸易行政主任部门对全市畜禽屠宰活动做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定点办”)具体负责本市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商业贸易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定点办的业务指导。

  农牧、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环保、物价、公安、民族事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商业贸易行政主任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取缔私屠滥宰畜禽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禁生产、销售未经检疫检验和病害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取缔非法肉品交易。

  市定点办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按时进行检查畜禽定点屠宰场的生产条件、屠宰工艺和检验状况,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市商业贸易行政主任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或询问,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条肉类及其制品的屠宰加工、生产、运输、销售,一定要符合《兰州市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食用食品少数民族的习俗。

  第六条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采用屠宰新技术、新工艺,保障肉品质量,降低环境污染,减轻动物痛苦。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业贸易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市农牧、规划、城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场,应当向市定点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定点办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对不合乎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合乎条件的,报市商业贸易行政主任部门。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市定点办的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市农牧、城管、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和实地勘察,对合乎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对不合乎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畜类定点屠宰场在取得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税务等相关手续。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畜类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五)有必要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畜类及畜类产品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屠宰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除个人自宰自食者外,畜类屠宰必须到定点屠宰场进行,禁止私自屠宰。

  禽类屠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到农牧、工商、卫生、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定点办备案。

  第十三条禽类屠宰逐步实行定点屠宰。鼓励禽类屠宰经营者向规模化、工厂化和机械化屠宰发展。

  第十四条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畜禽定点屠宰场负责本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二)严格实行畜禽宰前检疫,发现病、死畜禽和伤残畜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污、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场,病害肉必须在动物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和肉品等级章后,方可出场;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畜及晚阉畜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作为食用肉品上市销售;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畜禽屠宰经营者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疾病控制部门。

  第十九条畜禽肉品经营者应当向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经营肉品的,还应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上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必须是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并附有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牧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肉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肉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四)进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名称、畜禽来源、检疫检验证明、瘦肉精及兽药残留等检测报告、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运输过程必须悬挂、密封、冷藏,并整车签封。

  第二十三条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送检:

  第二十四条运输畜禽肉品,应当按照国家《鲜、冻肉运输条件》的要求进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肉品时,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现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动物疫病控制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动物疫病控制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以畜禽肉品为原料的集体伙食单位和宾馆、饭店、餐馆等饮食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冷藏、仓储登记制度;使用的畜禽肉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购买畜禽肉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其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未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集体伙食单位、饮食业经营者和畜禽肉品加工企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作为食品原料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牛、羊、禽类屠宰场、点,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屠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有违反肉品检疫检验的有关法律法规、销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农牧、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商业贸易行政主任部门、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畜禽屠宰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拒绝、妨碍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商业贸易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0日兰政发[1993]10号《兰州市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0月26日市政府令第1号《兰州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和1999年3月3日兰政发[1999]22号《兰州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