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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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肉品管理,是指对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肉品的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猪、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肉品实行定点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

  第五条肉品生产经营者一定要遵守动物防疫、屠宰管理、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依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第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解决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肉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畜禽在离开饲养地前,货主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定点屠宰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疫。

  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并监督屠宰厂、点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但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定点屠宰并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一)货主在五日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北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生产的肉品只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屠宰死因不明、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五)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以及添加违禁物质的畜禽;

  (六)不得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七)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十)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畜禽入厂(点)时,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未添加违禁物质凭证,并回收保存未添加违禁物质凭证,对屠宰的动物按批次和规定比例进行违禁物质自检。

  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装物上附具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建立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统和制度,如实记录上传其屠宰的畜禽来源、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猪、牛、羊、鸡以外的其它畜禽屠宰点设置规划,屠宰点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一条本市生产、销售肉品实行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肉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按照从生产到销售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完善管理制度。

  积极推进信息化追溯,加快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职能部门间肉品质量安全信息自动关联与共享,并积极推进肉品交易环节电子化结算。

  第二十二条肉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有效证照。禁止无证照从事肉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应当注意保持个人卫生,保持设施及用具清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符合卫生要求的工作服。

  (三)腐败变质或者注水、注入其他物质、掺杂、感官性状异常以及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严禁用长途客车、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条外埠(含进口)肉品在本市销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并纳入本市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管理。

  外埠(含进口)肉品进入本市批发销售前,经销企业应当按批次及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本市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管理平台。

  肉品批发市场主办者应当与入场肉品销售者签订肉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肉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并纳入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未签订肉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肉品销售者签订肉品质量安全协议。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肉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肉品进行抽样检验,及时处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肉品。

  第二十八条城镇零售商销售肉品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肉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固定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并明示相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从事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肉品。

  第三十条肉制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单位等,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贮藏登记制度。

  批发肉品应当如实记载供应方、采购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肉品基本信息。

  采购肉品应当保存供货方的基本信息和详细记载肉品名称、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保质期限、数量等内容的票证。

  销售肉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检验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变造肉品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第三十二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肉品监督管理计划,并依法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执法查处、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肉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肉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

  第三十四条市、县两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履行肉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肉品安全标准的肉品,违法使用的肉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肉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第三十五条对肉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肉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没收收购的私宰肉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的,没收畜禽及肉品,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肉品未附有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肉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及时向本市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平台上传信息或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二)肉品生产经营者是指屠宰厂(点)、批发企业、批发商业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肉制品加工公司、学校食堂及餐饮企业等市场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