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生产灌香肠时超限量使用亚硝酸盐此公司被罚款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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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生产灌香肠时超限量使用亚硝酸盐此公司被罚款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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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某食品公司在生产灌香肠时超限量使用亚硝酸盐,被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7.5万元。

  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灌香肠时超限量使用亚硝酸盐(亚硝酸盐残留量36mg/kg,规定要求:30mg/kg)。

  硝酸盐是一种具有护色和防腐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大范围的应用于肉制品生产工艺流程中,可抑制肉毒杆菌的生长。《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GB 2760-2014)中规定,肉灌肠类中亚硝酸盐的残留量不允许超出30mg/kg。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2年5月1日,当事人在生产**灌香肠时超限量使用亚硝酸盐(亚硝酸盐残留量36mg/kg,规定要求:30mg/kg)。通过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XXX的询问调查及相关这类的产品生产纪录、促销协议等的查验,确定了当事人5月1日共生产**灌香肠531KG,售价16.67元/KG,货值金额为8851.77块钱,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相关这类的产品的生产记录、促销协议、对账单等予以证明。

  2022年7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有一般过失,涉案产品未实际销售,未构成食品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并于2022年8月20日前,将上述没收物品交至上海市金山区******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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